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10起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记者注意到,这些案例既有买卖、租赁、供用水、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纠纷案件,如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也有股权出资、股权转让等股权纠纷案件,如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还有破产重整案件,如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说,201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相关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15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833.8878万件,审结784.1853万件,这些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坚持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坚持法律适用平等,依法认定所有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依法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因所有制不同、市场规模不同、所在区域不同而有所差别,推动建立公平、开放、统一的市场环境,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及时审理各类民事商事案件,有效化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纠纷,保障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综合运用判决、调解和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方式,促进各方当事人实现共赢,有效地维护了各类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
以政策变化为由解除协议
2008年,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融豪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2014年,江阳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法院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审理案件时,平等对待融豪投资公司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融豪投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国土部门不能按约交付土地
2014年,梁昌运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约定,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昌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95万余元,定金为4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定金400万元,并交清余下195万余元,但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梁昌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梁昌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整。判决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昌运定金238.134万元。
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中,梁昌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合理请求,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三
多主体非合同民事纠纷
2011年5月,民营企业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某商住小区项目。后青海省气象局将正在施工使用的唯一通道堵塞,造成无法施工。经诉讼及强制执行,该通道被疏通,共造成停工112天。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青海气象局支付停工产生的违约金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35万余元。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海省气象局理应向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判决青海省气象局赔偿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5万余元。青海省气象局、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相邻关系造成妨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存在非公有制企业和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因相邻关系等非合同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同样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不能允许其他主体对其合法权益肆意侵害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青海省气象局堵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海省气象局旧房改造项目正在施工的唯一通道构成侵权的事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四
化解债务风险盘活企业资产
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特别是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盘活优质企业的资产,使其恢复生产经营,对于挽救危困的非公有制企业,帮助和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公有制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广东民营企业一百集团旗下6家关联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百业公司自身债务不大,但与另外5家公司互联互保,对外担保债务竟达8亿多元;以上6家公司现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正常生产及经营,无法支付货款、银行到期贷款本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部分供货商及银行起诉6家公司并查封部分资产;若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6家公司或直接申请6家公司破产清算,将导致近1300名员工失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6家公司资产优质,存在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现场走访6家公司,调查生产及经营现状,并听取了主要债权人及供货商代表关于6家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经调查,人民法院发现,6家公司资产优质,若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尤其是供货商等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稳定数百名供货商情绪,近1300名员工也不会面临失业的风险,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将得到有效维护。而且,绝大多数债权人均希望6家债务人重整,当时部分项目已有投资者愿意接手,但均表示应在重整程序启动后进行。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百业公司重整程序。自此,百业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困难民营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
案例五
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民营企业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以下简称古塔宾馆)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2012年7月份之前,古塔宾馆均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了水费。2012年7月初,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古塔宾馆该月水费1万多元,古塔宾馆对此提出异议,未予交纳。7月17日,自来水公司给古塔宾馆出具了该月用水量、水费发票,要求古塔宾馆交纳,古塔宾馆未交纳。7月24日,自来水公司为古塔宾馆更换了水表,古塔宾馆法定代表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会签单上签字。8月8日、9月6日,自来水公司两次向古塔宾馆送达停水通知书,限古塔宾馆分别于8月10日前补交拖欠水费1.1904万元、9月10日前补交拖欠水费1.2624万元,逾期不交将按有关规定实施停水处理,其后果自负。古塔宾馆因对该水费存在异议,与自来水公司交涉未果,故仍未交纳。9月3日,自来水公司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申请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该局批示“同意按有关规定处理”。9月11日,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古塔宾馆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供水。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为用水人供水。古塔宾馆并非无故拒交水费。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之前虽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提出申请,但该局并未明确批准其停止供水。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判决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自来水公司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供用水合同纠纷,保护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典型案例。用水、用电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因此,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用水、用电纠纷,要及时依法审理,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水,给古塔宾馆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及时审理了该案,判决自来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供水,有效维护了古塔宾馆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政府机关不履行采购合同
2013年2月,河北省磁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民营企业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河北省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县教育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已经竣工,但县教育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请求解除《采购合同》,赔偿经济损失。县教育局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采购合同》未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县教育局,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购合同》成立。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某建筑公司,且约定其不提供材料、设备,以合同未对货物名称、数量等进行约定为由推脱责任,导致物资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县教育局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判决解除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县教育局支付物资公司相关损失3.9万元。县教育局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案是是规范政府机关不履行《采购合同》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准确分析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效力,依法判决县教育局承担违约责任,有效地保护了作为守约方的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国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从公司出资来看,不管是公有制股东还是非公有制股东,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均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违约责任。
2010年10月18日,国有企业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以下简称沈重四厂)与民营企业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沈重四厂与其他5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北重公司:沈重四厂将5座厂房、办公楼评估作价,以固定资产方式入股到北重公司,占比45%;另有5个自然人货币出资350万元,占北重公司股份的55%。但沈重四厂一直未将出资房产过户至北重公司名下。北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重四厂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北重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沈重四厂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北重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沈重四厂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沈重四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规范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真审查沈重四厂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法支持北重公司与其他5个自然人股东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股东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不同所有制主体出资义务平等的理念,有效保护了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股权转让权益保护
民营企业中静实业集团和国有企业上海电力(600021,股吧)实业有限公司系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2月,上海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上海电力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集团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于5月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某产权交易所。6月1日,产权交易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7月2日,中静集团向产权交易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中静集团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权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7月3日,中国水利与上海电力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将中国水利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静实业集团诉至法院,认为上海电力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上海电力转让给中国水利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869万余元行使优先购买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上海电力与中国水利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判决中静集团对上海电力转让给中国水利的61.8%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上海电力公司、中国水利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中国电力作为国企,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产权交易所在中静集团提出异议却未告知是否如期交易的情况下,将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应当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由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体现为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股权,故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就体现为对其股东权利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九
调解方式处理企业改制纠纷
企业改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现象,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经常涉及职工安置问题。对于企业改制纠纷,应当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企业改制具有政策性强的特点,善于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纠纷,确保各种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009年12月,民营企业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第三机床厂)签订转让协议,同意接受该第三机床厂普通磨床、普通车床系列整机生产线的移转,并接受第三机床厂分离的职工;约定如遇原材料价格变动,造成生产成本降低或升高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供数据和证明材料,说明理由要求对方调整收购价格。合同签订后,原材料大幅上涨,但是第三机床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调整价格,也未支付货款。中邦公司先后提起诉讼,要求第三机床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第三机床厂提起反诉,认为中邦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机床,同时还违反合同约定,将本应销售给第三机床厂的机床销售给了案外人进行谋利,并且交付给第三机床厂的部分机床不合格,请求法院判令退回中邦公司不合格车床55台,中邦公司支付未按合同订单欠交155台车床及违约金、场地租赁及设备租赁费等费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两起案件后,组织了双方调解。对于货款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解除框架协议及定点收购协议、第三机床厂偿付中邦公司货款242万余元等调解协议。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和解,撤回本诉和反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企业改制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将案件分案处理,先调解解决了双方争议不大的货款问题,让中邦公司及时拿到应得的货款,维护了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违约金及反诉部分,法院经庭审审查和现场查看,发现双方互有违约,对双方晓以利害,最终双方经权衡利弊,达成案外和解,互不追究责任,并双双撤回了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纠纷双方矛盾较大,还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矛盾,最终案件以一个调解、一个撤诉结案,并得到顺利执行,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
租赁合同纠纷的责任认定
2010年,民营企业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永农机部)与中国石油(601857,股吧)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向海永农机部租赁某加油站资产及整体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自加油站交接之日起计算租期,前两年租金为每年23万元,第三年起每年18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年9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加油站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管理经营,但因相应证照无法变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没有按期给付租金。海永农机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反诉称,由于海永农机部未改制为公司制企业,不同意变更营业执照,导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正常合法经营加油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并要求海永农机部赔偿损失3540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和56万元合同解除违约金。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大型国有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加油站相应证照无法变更时海永农机部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加油站证照可能无法变更的商业风险做出合理判断与认知。因此,在合同仅对海永农机部课以协助办理并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时,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将证照未能变更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归责于海永农机部,而应自行承担这一商业风险所带来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仅所有制性质不同,而且市场地位、经济实力悬殊。人民法院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缔约能力和行业经验,依法准确区分商业风险和主观过错,确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和后果,依法公正保护了不同规模、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柳苏源 HN091)
本站所收录新闻、热点评论等信息部分来源互联网,目的只是为了系统归纳学习和传递资讯。
凡本网未注明"来源:法治中国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