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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女律师:术前未告知术后并发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转) (2013-10-12 08:06:06)
标签: 医疗纠纷 分类: 民事案件咨询案例
(转)手术前未告知术后并发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1-05-23 14: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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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写人: (王海河)
[案情]
年7月2日出院。术后仍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于同年10月19日再次至该医院就诊,被收治入院,并于同月22日施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陈某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后至另外一家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因此,陈某以原手术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医院在术前已经将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等向原告交待清楚,原告目前睁眼困难确实是手术引起的,但是该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此种情况属于正常的并发症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向法院提供了术前谈话的笔录,但其中,并未提及可能造成提上睑肌损伤的并发症。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院在手术前未向病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病人可否以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被剥夺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陈某目前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医院未完全向陈某明示术后风险,致使陈某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医院侵犯了原告陈某的知情权,所以医院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评析]
关于医院在手术前未向病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病人可否以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被剥夺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乃是指临床上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订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因此,医疗人员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就其有关的风险和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等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的同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知情同意权不仅仅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篱而被实施,而且体现了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目前已被国际医学界所广泛接受,是一项基本的医学临床伦理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仅仅只是一项医疗伦理上的权利,而且是患者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就在于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为重要的两项权利。在现代医患关系中,患者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相对于医疗人员而言就是其所承担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患者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和医疗人员所承担的此项义务乃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正是医院承担责任的基础所在。
从法理上来讲,在现代社会,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从事医疗行为乃是基于法律许可,而在个案中对每个患者所进行的医疗行为并不需要得到法律的具体许可。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医疗人员对特定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医疗人员自然拥有的一项职业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需要得到患者的授权,此项权利的特定化是基于患者的同意和选择而形成的。尽管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医疗人员作为专家对医疗措施的提出和实施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是医疗行为作为一种容许性的“特殊侵害行为”实施结果必然对患者的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并可能危及其生命,因此,可能给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带来一定的影响,而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身权中重要的权利内容,若完全忽略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则很可能会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犯。
由此就形成了医疗行为合法性根据的问题。对此,医学界和法学界是存在众多争议的,但对于其中“患者的同意”这一要件是普遍赞同的。而患者同意的有效要件之一就在于,医疗人员对其就治疗方案的诊疗过程、疗效、可能的并发症、成功或者失败的几率等方面作出充分的说明,并且使患者或者其亲属能够理解。因此,这里的重点是医疗人员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患者相对于医疗人员的这一义务所享有的权利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医疗人员向其告知和说明情况的知情和理解,另一方面根据其对相关诊疗措施及其后果的“知情”而对该医疗行为实施的“同意”,因此患者这一权利被称之为“知情同意权”。
从具体的成文法规定来看,本案判定医院未完全履行其告知和说明义务,从而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公民在医疗过程中知悉与其生命健康权相关的信息并对此作出选择决定应当是该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其次,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病人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由该条文必然引申出医疗机构对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因为要取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这一结果,就必然要有对治疗的必要性、产生的疗效、可能引起的后果等细节向他们作说明这一行为作为前提。在我国医疗领域内,一般是采用手术前谈话和手术前签字的形式。然而,目前医学界并没有对“施行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时的告知义务和患者同意及其法律后果引起足够的重视,一般认为仅属医疗习惯或技术操作规程中的一个步骤。这是片面和不正确的,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该履行的义务之一就是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因此,即使我们可以把手术前谈话和手术前签字的行为理解为是一种职业性的技术操作规程,但医疗人员据此所承担的义务不仅仅只是医疗伦理学上的义务,而且还是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应视为医疗人员具有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从以上医患双方法律关系的内容来分析,在医疗过程中,医疗人员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和同意”则构成相辅相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和医疗人员说明义务的履行是相对应的
医疗人员说明义务的履行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是相互对应的,这二者行为的完成一般可分为几个阶段。首先,是医疗人员履行其告知和说明义务;其次,是患者对医疗人员所作说明相关情况的知情和理解;随之是患者对医疗人员所采取诊疗措施的同意与否行使选择权;最后,是在此基础上医疗人员取得了相关诊疗措施和方案的实施权。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人员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其他行为实施的前提。因此,正确界定医疗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正确规范医疗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是确保患者知情同意权实现的关键。
(一)医疗人员应当告知和说明的内容
关于医疗人员应当告知和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医生对患者病情诊断的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和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相应的治疗效果;治疗措施成功的几率、可能的危险、并发症、副作用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存在多种疗法时各种疗法的优劣等方面。这些应当告知和说明的情况直接关系到患者求医的治疗结果,关系到患者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这既是患者知情权的基本范围,也是患者行使同意权的基础。
(二)医疗人员履行其告知和说明义务的评价标准
(三)医疗人员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免责情况
医疗人员向患者履行其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是有例外情势存在的,也就是说,医疗人员并不需要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绝对地履行该义务。医疗人员所承担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是一般性的,但该义务的实现应该是特定化的、个案性的。一名负责任的医疗人员应该根据披露事项的性质、治疗措施的性质、病人对信息需求的相关愿望、病人的健康状况和精神状况以及相关的社会环境等事实情况告知和说明与治疗措施有关的信息。据此,在下列情况下,医疗人员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履行并非是绝对化的:依据法律给予医生强制治疗的权限,如紧急情况等;危险性极其轻微,并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患者自愿放弃接受医生的说明;如果直接向患者加以说明可能给患者带来不良影响(则应该向其亲属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等等。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的例外情势,医院有充分的时间来就与手术相关的并发症问题直接向陈某作出告知和说明,从而让陈某对手术进行与否作出选择。因此,医院并不能够就其未完全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而免责。
本案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合理与否以现有医学水平及有关法规、操作规程为判断标准)。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医院与陈某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医院在以上两个阶段的行为中是否存有过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首先,就手术治疗过程而言,由于医疗手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作出公正的鉴定。本案无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还是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无法证实医院在为陈某施行手术过程中存有不当行为,故陈某关于医院在手术治疗行为中具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医院与患者陈某家属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前三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影响提上睑肌,而陈某提上睑肌断裂亦非眼球内部伤害,所以也不属于谈话记录中的第四点告知内容。另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补充意见明确指出该谈话记录不完善,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谈话记录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所以可以据谈话笔录记载及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定当初医患双方的术前谈话告知内容不完整,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将施行手术可能导致提上睑肌断裂的后果告知陈某。虽然医院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已将提上睑肌断裂的术后并发症告知患者,但由于医院的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医院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
综上所述,医院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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