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张靖 通讯员范红萍)有关中奥合拍电影《芬妮的微笑》涉及的违约及诋毁纠纷案终于告一段落。昨天,市一中院驳回了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媒体报道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
2001年8月,《芬妮的微笑》电影摄制组与王志文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摄制组聘用王志文为《芬妮的微笑》中的男主角。电影摄制完成后,由于王志文在《芬妮的微笑》北
一中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王志文已按照合同约定出演了《芬妮的微笑》中男主角,即已完成合同义务。王志文参加首映活动并不属于合同的确定性义务,故原告金通公司以王志文未配合影片宣传而认定王志文违约没有依据。金通公司认为王志文发表诋毁影片言论的依据是各相关媒体的报道,而这些媒体的报道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所以法院不能认定王志文发表了诋毁影片的言论。
记者了解到,依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事实上,金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以“证明”王志文诋毁影片的言论,仅是媒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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