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自贸区是我国在新时期顺应全球经济发展趋势,实行新一轮对外开放战略的重要举措,也对司法保障提出了新挑战,特别是对快速妥善解决涉自贸区的矛盾纠纷提出了更高要求。创建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国际化、法治化的自贸区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势在必行。
法院附设ADR
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仲裁、调解、中立评估等,目前已成为大多数国家便捷、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法院附设ADR,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在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与由社会主导ADR的根本不同在于法院的介入。在法院附设ADR中,法院介入的时间经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首尾”两端。所谓“首端”,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院立案,由法院处理诉讼案件;所谓“尾端”,是指纠纷解决后应当由法院通过相应方式(或者直接通过法律规定)赋予解决结果以执行力。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由法院之外的其他力量介入甚至成为主导,以期达成解决方案。进入正式的庭审并由法官作出判决,只是在上述方法失败的情况下采取的最后手段。这种诉讼与非诉讼无缝对接的ADR模式,可使自贸区纠纷案件以更加高效、便捷、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
上海自贸区成立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自贸区法庭内建立司法与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对接平台,引入商事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建立自贸区商事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对属于自贸区法庭受案范围的、适宜委托调解的涉自贸区商事纠纷,在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和选择之后,在立案前委派,或立案后委托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法院依照规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上海自贸区法庭附设ADR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自贸区还可以创设下述机制,提高法院附设ADR纠纷解决效率:第一,行政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行政调解具有便捷、高效、权威等优势,若能借行政部门之力,可以化解自贸区民事纠纷,实现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但从本质上讲,行政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合意,不是行政裁决,其性质与人民调解协议一样,并不是司法调解协议制度实施的对象。因此,自贸区法庭应创设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机制,将行政调解协议纳入法院司法调解协议确认制度的适用范畴,对于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到自贸区法庭进行司法确认。第二,建立自贸区商事纠纷委托调解机制。在涉自贸区案件中,近85%是企业主体之间的投资贸易类商事案件。商事纠纷不仅要讲法、讲理,还要讲“商”。引入专业机构进行商事调解,将提高案件审理速度,也更符合商人解决纠纷的思维逻辑,减少对抗性,在更大程度上实现纠纷各方的共赢。建立自贸区商事纠纷委托调解机制,通过发挥专业商事调解程序便利、处理灵活、成本低廉、效率优先等特点,主动回应市场主体纠纷便利化解决需求。对于与自贸试验区相关联的投资、贸易、金融商事纠纷等案件,当事人在诉前、立案以及庭审过程中,都有机会选择由他们信任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配置新型仲裁制度
自贸区是一块“试验田”,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也要先行先试,这对仲裁员专业化能力和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是构建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制度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自己依协议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这种形式的仲裁即为临时仲裁。临时仲裁的发展已经有悠久历史,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承认和适用临时仲裁,而且承认临时仲裁是我国履行《纽约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的义务。临时仲裁可以摆脱仲裁机构的繁琐程序和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强调意思自治,因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而易于被当事人接纳。随着自贸区贸易、金融等领域各项制度创新的推进,今后国际、涉外商事纠纷将不可避免地增多。为了顺应自贸区开发开放的发展需求,应当积极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借鉴自贸区现有的立法实践,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在自贸区适用特别立法,依托现有仲裁机构进行临时仲裁在自贸区的试点。
二是创新自贸区机构仲裁制度。上海自贸区在中国仲裁法的框架内,尽可能多地借鉴吸纳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制度以及成熟做法的基础上,结合自贸区的特点,制定了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自贸区仲裁规则》创新了若干机制:首先,确立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或首席(独任)仲裁员,还创新性地规定了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合并仲裁和案外人加入仲裁的制度,同时确立了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规则的仲裁证据制度,更是在国内首次引入了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的友好仲裁制等。其次,增加了调解员名册。过去调解和仲裁是双轨的。《自贸区仲裁规则》直接在仲裁中设置调解员名册,在立案后组庭前仲裁机构提供这项调解服务。如果调解不成,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立案后组庭前,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可以提出调解。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以及本人的意愿,指定仲裁员名册内的仲裁员担任本案的调解员。最后,增加快速程序,降低小额争议的收费标准。快速程序中没有仲裁员的选择,独任仲裁员由机构指定。小额争议中的答辩期限缩短,正常情况下,45天内仲裁庭可以作出裁决。上海自贸区仲裁建设的这些创新举措,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方面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重要制度性成果,可在其他自贸区推广实施。自贸区在仲裁制度方面已开始先行先试,但今后依然需要在临时性保全措施、确定审理事项的程序、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仲裁第三人制度等问题的解决上完善和创新。此外,自贸区仲裁机制应在实体裁判、裁判理念上有所创新,推动立法完善。
创新与完善民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在审判机制方面,为适应自贸区新形势,自贸区的审判工作应提前谋划、深入研判、充分论证,以专业化的审判特色满足自贸区建设对司法保障的专项需求。一是建立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鉴于自贸区法庭仅受理和审理自贸区特定类型的案件,为协调整合自贸区法庭与其他审判庭的案件受理、审理工作,形成和体现合力,自贸区法庭的上级法院应建立涉自贸区案件集中协调研究机制,促进涉自贸区案件的立、审、执跨部门衔接,协调涉自贸区案件立审执工作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全面提升自贸区司法保障整体效应。二是进一步缩短审理期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满足自贸区纠纷灵活迅速解决的需要。三是通过平台建设,切实落实司法公开。借力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促进司法公开全面化。开设法庭中英文双语网站,涵盖司法公开、诉讼服务、法治传播等功能,公开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满足中外当事人和市场主体的司法需求。
在执行机制方面,伴随着自贸区争议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建立、完善,法院、商事仲裁、调解机构所作出的裁决、调解结果,以及境外判决的执行问题,亟待解决。应深化执行机制改革,建立执行威慑联动机制,与公安、检察、工商、税务、土管、银行、房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被执行人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注册新公司等方面给予限制,要求各有关部门将有关信息及时告知法院,配合法院执行。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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