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起诉标准论

法治中国>>头条内容

【摘要】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存在整罪与子罪之间的构罪要件差异性和层次性,针对有组织犯罪中解构式的子罪和建构式的整罪而言,司法机关分别采取排除合理怀疑与形成内心确信作为有组织犯罪证据审查起诉标准,符合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特点及证据分布要求,成为摆脱有组织犯罪证明困境的重要方式。

【关键词】二维标准 整罪 子罪 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

【中图分类号】DF472       【文献标识码】A

有组织犯罪(本文特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下同)案件从犯罪结构表征为整罪与子罪有机统一的“双层构罪模式”,即由罪名众多、案件繁杂且彼此交叉的子罪和子罪群共证的整罪构成。在刑事案件中,证据作为证实案件事实的材料,其结构及分布与犯罪构成紧密相关,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双层构罪模式”直接决定了该类案件证据的“双重证明功能”,即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证据既要证明子罪“单一构罪模式”的案件事实,同时还要证明整罪案件归纳性构罪要件。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对有组织犯罪案件采取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一维审查起诉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作了扩充性立法,增强了刑事司法的可行性和操作性。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双层构罪模式”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对整罪案件及子罪案件均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维标准,值得商榷。因为整罪案件和子罪案件从实体构罪要件和证据证明对象、方法、功能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其证明标准必然不同。

构罪要件差异性和层次性

子罪构罪要件具体化及其特殊性。就单个子罪案件而言,根据通说,其犯罪构成与一般普通刑事案件具有同质性,构罪要件具体化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但是,作为整罪中的子罪群而言又表现出特殊性:涉案人数众多。涉嫌罪名多。子罪关系复杂。这些涉黑人员涉嫌罪名相互交叉、作案时空跨度长,致使各子罪之间关系紧密且错综复杂。如四川“刘汉涉黑案”中,涉案人员达36人,涉及罪名15项,且多次出现一人多案或者多人一案等彼此交叉的情形。①结果表明,子罪案件构罪要件具体化及子罪群表现出的群体特殊性决定了对整罪案件进行解构属性。

整罪构罪要件抽象化及其归纳性。虽然中国现行刑法中对有组织犯罪的整罪概念进行了规定,即对采取暴力、威胁抑或其他相当的手段,不断地欺压、残害群众,称霸某一行业或者某一领域,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地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称之为有组织犯罪。但这一规定也存在着过于抽象和原则,操作性不强。为此,我国针对有组织犯罪特征概括性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细化性工作。一是2000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提出现行刑法规定有组织犯罪必须具备的构罪要件:一是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即组织中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均比较明确且基本固定,具有较严的组织纪律对其成员进行约束和管理;二是具有经济性。即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大肆敛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是通过威逼利诱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涉黑犯罪活动,或者为涉黑犯罪组织提供“黑保护伞”;四是暴力性,即犯罪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采取各种暴力行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通过立法解释,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部分“修正”,赞成有组织犯罪具备四大要件:即组织性、经济性、暴力性、非法控制性,但对黑保护伞作为选择性构罪要件进入立法解释,这样一来,从构罪的角度分析,立法解释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且操作性进一步增强。因此,全国人大的这一立法解释纳入了刑法修正案(八)之中,正式成为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构罪要件进行实质性归纳,即组织性、经济性和非法控制性等三个必要性要件以及一个选择性要件—“保护伞”问题。这种抽象的构罪要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其抽象过程属于建构过程,不同于子罪案件的解构方式。

综上而言,有组织犯罪案件从构罪要件上分析存在明显差异性。同时,从整体结构分析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其一,就单个子罪而言,不仅犯罪行为具有组织、决策、指挥、实施等层级性,而且,犯罪主体之间具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层级性。其二,整罪由数个子罪有机整合而成,从整体上分为整罪和子罪两个层次。

证明功能双重性

有组织犯罪案件证据证明功能双重性,即同一证据既要证明子罪案件的犯罪构成,同时也要证明整罪案件的归纳性要件。前述论之,有组织犯罪案件具有明显的层次性,最重要存在整罪和子罪两个层次,有组织犯罪案件证据既要证明子罪案件事实,又要证明整罪案件事实,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证明功能。因此,侦查部门必须先收集证据证明第一层子罪案件事实,若干个子罪证据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印证,所有证据有机组合后具有共同证明性,对证明子罪事实的共证证据进行归纳、组证,从中提炼出“组织性”、“经济性”、“非法控制性”等有组织犯罪的构罪特征,证明第二层有组织犯罪案件事实。

这样一来,有组织犯罪案件全体证据就形成双重证据体系,即子罪证据体系和整罪证据体系。子罪证据体系按照“单一构罪模式”中由若干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所构成的能够证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系统。②整罪证据体系则是具有共证性的证据材料所构成的具有证明“组织性”“经济性”“非法控制性”等特征的证据系统。两个证据体系相互关联、彼此交叉,又相对独立,有机统一于有组织犯罪案件证据体系中,但二者之间在证明对象、方法、功能上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在证明标准上必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

两个证据体系在证明对象上存在层次差异性。子罪证据体系证明子罪案件事实,属于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第一层次的案件事实,也是证明整个涉黑案件的基石。整罪证据体系则是在子罪证据基础上进行归纳和重组,证明第二层次的涉黑案件的整罪事实。证明方法上存在具象性与抽象性之分。子罪证据体系主要采取普通刑事案件“四要件”构罪证明方法,对该类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进行具体证明。与此相反,整罪证据体系则对从众多子罪事实中归纳出“组织性”、“经济性”、“非法控制性”等特征进行抽象性证明。证明功能上存在一部与全部之别。子罪证据体系仅仅证明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某一个或几个案件事实,即便能够证明全部子罪案件事实,也仅仅局限于子罪案件范围之内。整罪证据体系则在子罪证据基础上对整罪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具有全局性。这种证明对象、方法、功能上的差异性以及其建构式构罪方式对审查起诉标准产生重要影响。

排除合理怀疑:子罪证据审查标准

各国因诉讼模式不同,在侦查终结和起诉环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参与侦查与起诉的权力安排和标准存在差异。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不存在明显阶段性,通过取证和审查证据,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心证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③因此,不少国家在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起诉时的证据标准基本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等有罪判决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对其含义的理解存在多重性。世界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排除合理怀疑”作这样的解释,即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该词典进一步指出“排除合理怀疑“和清楚、准确、无可置疑的涵义相当。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要判决被告人有罪,其行为就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里涉及到道德确实性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问题,美国联保最高法院对此解释认为:“合理的怀疑”则指作为一个谨慎的人在面对其人生之中的重大、重要事件之时,将所提示的事实当作真相,在根据此真相采取具体行动之前,裹足不前的、踌躇徘徊的怀疑。法官及陪审团在没有偏颇地、充分地、公正地综合考虑全部证据以后,应该在道德确实性的程度上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明确指示。④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不能无端的、吹毛求疵式的怀疑,将这些合理的怀疑排除之后,达到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方可控诉罪刑。

前述论及我国刑事司法对处于不同阶段的案件均采用同一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有罪判决概莫例外。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进一步解释:一是证据裁判原则,不论是定罪的事实还是量刑的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证据能力规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性判断和经验法则,对所认定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一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第一次被我国立法所确立,具有进步性。那么这个标准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解释呢?还是在原标准之外进一步进行审查判断呢?究竟“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一贯实行的“证据确实、充分”处于何种关系呢?学界存在两种较为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已经成为最高标准,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不应当予以取缔,应当继续保留。同时,也指出只是该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太差,因而,引进“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对其进行程度上的规制,从而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相互结合,要求司法人员从正反两方面考虑证明标准问题,进一步增强证明标准的操作性。⑤

第二种观点对此予以反驳,其进一步分析指出“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内在关系,即“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则是证明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从证明标准的高低区别来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为:“证据确实充分”必然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相反,如果案件存在合理怀疑,那就不能确认证据确实充分。”⑥因此,从程序标准阶梯化和刑事案件个体化的维度考量检察机关审查标准,应该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宜。确定“排除合理怀疑”为检察机关审查有组织犯罪子罪案件的证据标准,主要出于如下考量:

第一,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单个案件相对于有组织犯罪整案而言,其实质是一种解构关系,根据我刑事实体法的构罪要件特点和刑事证据的组证要求,这种单个案件证据组合其本质是 “在建构过程中解构(排疑)”。⑦因而,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审查,符合单个案件本身的结构要求。

第二,有组织犯罪涉及多个犯罪主体及众多的个案(子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条规定:有组织犯罪至少三人,我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刑事司法实务要求,构成有组织犯罪必须涉嫌三件以上刑事案件,且这些犯罪主体和案件并非孤立,而是相互交叉、彼此支持的有机组合体。如果采取西方法治国家的“很大的定罪可能”、或者存在起诉的“合理的根据”抑或“有犯罪嫌疑”的审查标准,根据我国审判机关现有判决标准衡量,则有很大部分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将作无罪判决。这样以来,检察机关有滥用国家起诉权之嫌,既侵犯了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又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此,检察机关审查必须高于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指控标准。

第三,有组织犯罪案件涉及的子罪与整罪采取并罚方式,因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组织性、非法控制性等特点,其中涉及众多案件的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对死刑案件,也适用“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相结合的有罪判决标准,与实际情况恰恰不符。因为在刑事司法的实际把握中,对死刑案件的证明往往把握最严。采取以“高度盖然性”进行衡量,死刑案件的“盖然性”把握必须达到人类在现阶段所能认识的最高程度,即应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如果检察机关采取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进行审查,则可能漏掉部分犯罪嫌疑人,牺牲实质正义,也可能导致证据审查判决化,进一步加剧审判程序虚化现象。

【海报】速读山西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海报】速读山西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

【动漫】什么是可降解塑料?【动漫】什么是可降解塑料?

本站所收录新闻、热点评论等信息部分来源互联网,目的只是为了系统归纳学习和传递资讯。

凡本网未注明"来源:法治中国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