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一些常见、典型的民事案例分析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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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一些常见、典型的民事案例分析集锦 (2011-10-06 17: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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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一些常见、典型的民事案例分析集锦作者:正义使者

案例1: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分析: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2.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他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分析: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3.甲某为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乙某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乙某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甲某要到上海出差,于是乙某就委托甲某将草药带去卖掉。甲某却将草药带到邻村朋友家。朋友父亲丁某是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甲某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甲某200元的好处费。结果甲某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丁某。双方约定,如果事后乙某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价格,丁某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丁某家来看病的乙某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乙某。乙某遂要求甲某和丁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
1.甲某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乙某是否有权要求甲某和丁某两人赔偿?为什么?
分析: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1.甲某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乙某委托甲某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甲某却将草药卖于丁某,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甲某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乙某的利益;甲某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丁某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丁某,并相约共同欺骗乙某,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乙某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甲某与第三人丁某应对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4.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帐户存入银行。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分析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考察法条: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案例1: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分析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2: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分析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一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考察法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无因管理
案例1.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收成看好。就在鱼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水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问题]
1.公民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分析: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1.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2.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属于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考察法条: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案例1: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题]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分析: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2: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
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分析: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3.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问题]
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分析:可撤销合同及其撤销权的消灭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考察法条: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事权利能力

案例1.刘峰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刘峰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刘峰的父亲刘洪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刘洪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刘峰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刘峰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刘峰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刘峰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刘峰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刘峰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刘峰成绩的肯定?
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刘峰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刘峰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刘峰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刘峰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分析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3: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分析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考察法条:
《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抵押权

案例1.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
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抵押权的从属性
1.抵押权并未成立。《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有问题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2.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
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分析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1.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3.小陈为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
1.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为什么?
分析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1.这种要求并不合理。《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考察法条: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代位权

案例1.甲公司向乙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问题]
1.法院是否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2.若乙商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花费3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分析: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
1.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考察法条:
《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产品质量责任

[案情] 原告:石某,男,34岁。被告:某商品批发店。
1993年6月9日,石某从某商品批发店购买了40箱啤酒,并且用卡车将啤酒拉回家中。当石某卸货至第36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石某右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石某右眼失明。由于石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他向某商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商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而致,自己并没有过错,因此要石某向厂家索赔,石某遂诉至法院。
[问题]
1.生产厂家能满足石某的诉讼请求吗?
2.石某能否直接向该出售啤酒的商品批发店请求赔偿?
3.人民法院如何解决该项纠纷?
[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审理,查明:石某眼睛受伤确系因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致,而啤酒又是该商品批发店出售的,因此,石某的受伤与啤酒质量瑕疵有因果关系;石某在搬运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石某有受损害之事实。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商品批发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致人伤残费用共6000元;
2.本案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商品批发店承担。
[法理分析]
产品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产品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并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 严格责任的成立取决于产品有瑕疵和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这样两个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等指的就是产品的瑕疵。所谓瑕疵,国际上一般是指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关于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即二者之间因果关系问题,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瑕疵是造成他所受损害的原因即可,他不必证明该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因为产品致人损害总是以使用行为或消费行为为中介的。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产品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销售者和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产品制造者还是产品销售者,都应当首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其向造成产品瑕疵者追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保管者)因产品瑕疵承担以下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娥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值得强调的是,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虽然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可基于下面三点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1]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3]产品已过有效期限。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这是法律对社会主义生产和销售企业的基本要求,是其起码的职业道德,是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问题,对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也有着重要意义。
                                                 不当得利    

案例1.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分析:孳息的归属
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2.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

考察法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1.1995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1996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1996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问题]
1.丁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分析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任。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情,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2.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提货一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
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分析保证的范围及效力
1.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本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考察法条: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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