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新闻发布与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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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正当竞争及侵权案件,在被告方未接到任何诉讼文书,司法当局也无任何正式官方信息披露案情的情况下,一场新闻发布会在周末召开,并掀起新闻报道的旋风。在新闻发布会上,甚至有权威法学家的专家意见被当场宣读。作为上市公司的被告光线传媒按规定停牌,在复牌后,市值跌去一个亿。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1941年,时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布莱克便发出感慨:“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
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有关诉讼的新闻报道及新闻发布,由于直接与诉讼程序相关,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最为密切。虽然,尽管媒体历来标榜客观公正,但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新闻报道不可能做到完全中立,这难免会影响审判独立及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律因此需要对媒体的法庭外言论作出限制。
一、我国关于媒体报道民事案件的现有规定
    目前,国内关于媒体报道司法新闻的法律、法规多关乎刑事诉讼。例如,我国今年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解释明文规定,禁止通过微博等形式直播庭审
情况,这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媒体在诉讼程序之外发表与具体案件相关的言论。
    我国关于媒体报道民事案件的规定寥寥,且多散见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例如,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总
错误报道损害了自己名誉为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总的来说,这些规定赋予了媒体限制性的特权,然而,它们多宏观而抽象,仅具有理念上的指导意义,难以对媒体具体行使权力起到有效的指引作用
。媒体何时可以介入对民事案件的报道?可否在案件审理前进行报道?报道的权限、范围是什么?如何保障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这些显而易见的问题在目前的规定中都找不到答案。
    相较之下,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厉,根据香港《藐视法庭法》,在民事诉讼中,一些公开批评证人或者诉讼当事人的报道,可能使证人不
愿或不敢作证的,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这主要来自于英美法,其中1918年Toledo newspaper CO. vs US 确立藐视法庭罪的“合理倾向”原则(具有法官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的合理倾向时即可处罚)与“审而未结”原则(不得对审而未结案件发表未经正式的信息)。后又确立并适用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该原则逐渐失去作用以后,又发展了考量各方面因素颁发限制令等平衡机制。
二、美国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媒体的限制性特权
    事实上,美国对媒体报道司法新闻的限制也多体现在刑事诉讼上,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多。在刑事诉讼方面,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但其
不当公开消极影响一方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美国Sheppard案是媒体影响最严重最典型的案例,联邦大法官克拉克认为,审判前带有倾向性的报道若存在迹象表明有合理损及影响公平审判的可能,则法官应责无旁贷的决定延期审理(continuance)。
    民事诉讼方面,吉尔摩在《美国传播法:判例研究(第六版)》中概括道:在民事诉讼中,新闻记者、编辑、出版者具有限制性的特权,可以拒绝披
拒绝对特定证人的采访……
    综上看来,美国对媒体报道民事案件的特权进行了诸多限制,从中可以看出,相对于满足作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大众的知情权,美国法律更重视保
护作为个人的涉案当事人的权利。
三、对我国规范媒体报道民事诉讼的建议
    诚然,为了保证审判公正,媒体监督不可或缺,尤其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事关个人的自由与生命,案件的审理更加需要公众的监督。然而,在民事案
件中,这一冲突的平衡点有所不同,因为纠纷多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当,而一旦出现具有严重倾向性的报道,在舆论上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救济,所以,此时相对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当事人个人的诉讼权利更加重要,这就需要对媒体的报道特权作出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的何帆提出,在限制方式上,不应搞简单的“一刀切”,而应分主体、分层次、分内容施限:(1)对当事人以诽谤、造谣等行为散布不
论自由与审判公平之间的平衡与契合。
    此外,需要明确媒体在民事诉讼中关于下列问题的规范:案件判决前不作定性报道;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作倾向性评论;不做诉讼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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