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民事经济纠纷还是刑事诈骗案? 柘城县一个案件审理两年仍是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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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原经济网】 (河南经济报记者 朱至松)

  案由:

  2001年7月21日至2002年1月11日期间,柘城县岗王乡半坡村村民吴敬新租给王某某、朱某某二人铲车一台,双方约定租金每月一万四千元。租赁到期后,二人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吴敬新租赁费,多次协商无果后,二人给吴敬新打了一份50853元的欠条。2004年,王某某以吴敬新伪造50853元欠条为由向柘城县公安局报案。2004年11月25日,柘城县公安局以吴敬新伪造欠条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将吴敬新刑拘。吴敬新以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案向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投诉。2007年7月2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给柘城县公安局出具一份检察建议:你局(柘城县公安局)于2004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的王某某控告吴敬新伪造欠条诈骗一案,你局的行为违反了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的通知》等规定。现建议你局根据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及相关规定对办案人员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等相关人员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我院。2007年7月31日,柘城县公安局对上述三人作出了处理并向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报送了处理结果。

  原本此案到此结束,不料相隔六年之后,2011年12月26日,柘城县公安局又以诈骗罪将吴敬新刑拘。2012年1月5日吴敬新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2年4月24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柘检刑诉74号】。2012年8月2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柘刑初字74号】,认为吴敬新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敬新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8日,该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后作出裁定: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柘刑初字74号】判决,发回重新审理。2012年12月20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未补充新的证据,再次以吴敬新犯诈骗罪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二次诉讼书与第一次的起诉书一字未改)。2013年5月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吴敬新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其刑事处罚,改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吴敬新不服此判决再次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13日,该院开庭审理后,再次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目前,吴敬新已被取保候审,之前,他已在看守所被羁押了近500天。

  这起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就是这份欠条。而该欠条经过多个机关反复鉴定,结果不一。2007年6月,公安部鉴定中心称无法鉴定;河南省公安厅技术鉴定一处称没有鉴定过此类委托,退卷;2008年2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欠条系伪造;2009年2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称无法鉴定。

  律师观点:

  关于吴敬新一案法律适用,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邵二峰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此案,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答复,邵二峰律师认为:在现行刑法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否则就是对诈骗罪的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另外,我国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便在该案发生后,国家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同样不能适用于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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